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县直各医疗卫生机构、县医疗集团:
为提高预防接种服务质量,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盂县预防接种单位和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2023年3月15日
盂县预防接种单位和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预防接种服务质量,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以下简称接种单位)和预防接种人员(以下简称接种人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法)《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 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苗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预防接种工作进行规划、布局,合理设置接种单位,明确责任区域,并对社会公布。
第四条 预防接种门诊实行分级管理,按照不同的硬件设施和管理水平分为合格门诊、规范门诊和示范门诊三级。合格门诊、规范门诊和示范门诊三级。预防接种门诊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认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接种人员实施接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现场留观等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有接种禁忌不能接种的,接种人员应当向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并如实记录提出医学建议情况。
接种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受种者健康状况、核查接种禁忌,查对预防接种证,检查疫苗、注射器的外观、批号、有效期,核对受种者的姓名、年龄和疫苗的品名、规格、剂量、接种部位、接种途径,做到受种者、预防接种证和疫苗信息相一致,确认无误后方可实施接种。
接种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受种者在现场留观期间出现不良反应的,接种人员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采取救治等措施。
第六条 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记录疫苗的品种、上市许可持有人、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接种人员、受种者等接种信息,确保接种信息可追溯、可查询。接种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第七条 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不得拒绝办理。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实行居住地管理,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应当向儿童居住地或者托幼机构、学校所在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按照规定补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托幼机构、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等提供技术指导。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接种单位接种免疫规划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单位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除收取疫苗费用外,还可以收取接种服务费。接种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在储存、运输全过程中应当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冷链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要求,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等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国家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要定期开展对群众进行预防接种知识宣传及有关咨询活动;收集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基础资料,完成上级下达的其他各项免疫规划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产科接种门诊要配备接种台、冷藏设备,与治疗室分开;合理配置接种人员,至少配置2名专职人员承担新生儿乙肝疫苗及卡介苗及时接种的工作任务;并认真填写乙肝疫苗首针接种和卡介苗接种卡,告知新生儿监护人1个月内到居住地接种单位建立预防接种证和卡,同时每月及时准确地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新生儿疫苗接种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做好疫苗的配发、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接种单位承担的工作任务,结合责任区域内的服务人口、服务面积和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配备接种人员;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种人员的资质认定工作,组织接种人员进行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山西省预防接种人员资格证书》,方允许其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
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基本情况电子档案,实时更新,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疫苗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