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2025-07-03

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政务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推进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公开,是指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依法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人力资源保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以“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基本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全面真实、及时便民。

第四条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机构为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及相关机构协助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督促。

各业务股室、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

第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责任制。

各业务股室、下属单位在拟定、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信息公开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交局办公室审核或政策法规机构法核,由办公室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汇总、编制、调整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与服务指南,及时向社会公开。同一信息涉及多个机构的,由办公室负责协调,报局党组审定,确定主要责任机构。

第六条  经保密审查后,应当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机构职能政策法规发展规划便民服务工作动态其他

  第七条  下列事项和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案件,公开后可能会影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影响个人、单位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依申请向其公开。

第九条  办公室、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依申请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定期检查依申请政务公开实施情况。相关业务部门不能确定属于公开、不公开、依申请公开内容的,由业务机构向办公室部门报送,由政策法规协调、确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填写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直接索取,也可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上下载,并通过递交、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详细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 公民申请了解本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了解本单位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用人单位的介绍信,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各职能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信息。公民委托其他人公开本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并按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办理。

第十 对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各职能机构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或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至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

第十 相关职能机构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 依法应当公开的各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产生后,一般应当在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最迟自信息产生后20日内公开,重要或紧急事项应当在生成后24小时内公开。

第十 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的主渠道是盂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务信息还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政务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  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通过有效方式听取意见,妥善处理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等,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证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依据法律和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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