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盂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发布日期:2023-07-26

盂政发〔2023〕50 号


盂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盂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县经开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盂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盂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5日


盂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和减少烟草对人体的危害,倡导健康生活模式,提升全民健康素质,营造无烟、清洁、健康、和谐的公共卫生环境,提高县域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区域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幼儿园、托儿所;

(三)中小学校的教育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音乐厅;

(五)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少年宫;

(六)书店、商场(店)、金融证券机构、邮政电信机构的营业场所;

(七)公共汽车内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候车室(厅)、售票厅;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

(九)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公共场所和第(七)项的候车室(厅),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区(室),并装备完善的通风设施。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县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卫生健康和体育、交通、文化旅游、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烟草专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控制吸烟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不得摆放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制止和劝阻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个人应当遵守控制吸烟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应当自觉听从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以及他人的引导和劝阻。

第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未出示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九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且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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