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精准对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26〕5号)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指导意见》(晋烟法〔2025〕6号)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经营场所条件认定,现对《盂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第十四条(三)款的修订进行说明:
一、废止条款
《规划》第三章“零售点条件标准”第十四条(三)款:“经营场所应属于固定场所,房屋主体结构应为砖木、砖混、钢混等结构”,自本说明发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二、废止依据
(一)《山西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26〕5号)第七条规定:“经营主体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该办法对固定场所的认定标准未对房屋主体结构作出具体限制,仅要求场所具备真实、合法、有效、安全四个属性。原条款关于房屋结构的规定,超出了上位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认定范围。
(二)《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指导意见》(晋烟法〔2025〕6号)明确要求:“合理布局规划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以外增设诸如网上订货、储存条件、柜台背柜等各种额外条件”。原条款以房屋结构作为许可条件,与指导意见规定不符。
三、执行要求
废止该条款后,固定经营场所的认定统一适用《山西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26〕5号)第七条规定,即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为认定标准。山西省盂县烟草专卖局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过程中,不再以房屋主体结构类型作为固定经营场所的认定依据。
特此说明。
山西省盂县烟草专卖局
2026年7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