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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阳泉市委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发[2008]16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阳泉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阳泉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党政群机关,是指全市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有关群众团体等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是本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坚持集体领导和统一承办制度。凡涉及机构编制事宜,均须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或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

  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的机构编制事项,统一由机构编制委员会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文。

  第七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市、县(区)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以及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市、县(区)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省市、县平均比例。已经高于的,应当采取内部调整、只减不增或者先减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规定比例内。

  第八条 上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九条 党政机关的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管理体制,并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党政机关的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条 党政机关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党委、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党委、政府审批。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设立工作机构。市级党委、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工作部门、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县级党委、政府设立办公室、工作部门、组成部门,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党委、政府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二条 党委、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机构承担。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机关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的层级、名称、规格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市级党政机关实行两级建制。党政机关称部、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县级或副县级;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均为正科级。

  县级党政机关实行一级建制,称部、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科级或副科级。

  乡(镇)党委、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党政机关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党政机关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和有关群众团体等机关的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其内设机构比照同级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设置,应当以搞好公益服务为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建立公益目标明确、投入机制合理、监督制度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微观运行高效的事业管理体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全额预算、差额预算或者自收自支。

  第十九条 市、县(区)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和政府财政性专项资金解决经费开支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下同)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中,县(区)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市属正、副县级和县(区)属正、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市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正、副县级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反映其机构的性质特征、举办主体、所在区域、主要职责、组织形式等内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形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为院、所、校、社、馆、台、站、团、队、园、中心等。

   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应当比其举办主体的规格低一格:举办主体为正、副县级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科级。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再降低半格确定。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单位低一格:事业单位为正、副县级的,其内设机构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科级。

  市、县(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党政机关的规格确定。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业务归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二)承担的职责已经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机构的规格;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年检。

 

 

                            第三章   职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党政群机关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凡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构均应当相应取消和调整。行政机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应当符合其职责配置。

  第二十八条 党政群机关职责的确定、调整及职权划分,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或批准,重大事项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请党委、政府或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或批准。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各部门的职责和分工的确定、调整及市级各部门与县区的职权划分,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或批准;重大事项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二) 县(区)党政群机关各部门职责和分工的确定、调整及县(区)各部门与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职权划分,由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或批准;重大事项报请县(区)党委、政府批准。

  (三) 部门之间或部门与下级机关职责交叉,出现矛盾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提请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决定。

   (四)党政群机关职责相同或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责;非公益服务性职责的机构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三十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编制标准等条件,遵循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各级党政机关和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及各民主党派机关使用行政编制,群众团体按有关规定使用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三十二条 党政群机关、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市、县(区)党政群机关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下达,具体分配使用时,不得突破省批准的编制总额。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对特定的党政群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公、检、法、司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专项行政编制除外)。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三十六条 全市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下管一级。

  市、县(区)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中,县(区)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核定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时,要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人员编制结构及其比例和内设机构编制。

  (一)除部分政法专项行政编制可按规定核定工勤人员外,其他使用行政编制的机关均为公务员编制;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工人和工勤人员编制分类。

  (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的确定,除部分有生产任务和服务性行业的事业单位可适当核定部分生产工人编制外,其它原则上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少于75%、管理人员编制不超过15%、工勤人员编制不超过10%的比例确定。

    (三)党政群机关内设机构编制一般不少于3名,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编制一般不少于5名。

  第三十八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章 领导职数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市级党政机关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4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3名以下为1名;47名为12名;8名以上为23名;

  (二)县(区)党政机关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3名;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2名;专业性强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12名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如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和有关群众团体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可比照同级党政机关领导职数设置。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参照本级党政机关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部门管理的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可比照本级党政机关领导职数设置。

  (二)部门管理的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科级领导职数和科级事业单位领导职数设置为:编制5名以下为1名;6名至15名为12名;16名至50名为23名;51名至100名为34名;100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2名。

  (三)党员人数在35名以上,或者人员编制在100名以上,按党章规定设置党组织的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可设1名专职书记或者副书记。

  (四)国家和省有关编制标准中有领导职数标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标准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并配套实行控编进人审核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反映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性质、名称、规格、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和实有人员、实有领导等内容的凭证。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编进人制度。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增加或补充人员时,须先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控编通知单》,后到组织、人事部门办理人事计划调配审批手续;再持《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证》及相关手续,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本级机关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实行领导机构编制离任审计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本级领导离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九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五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构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条件和期限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12310”电话,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设置的举报电话,专门受理反映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规定受理程序和纪律。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不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和年度审核的;

  (十)不按照规定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增加人员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改变或者撤销同级和下级有关机构编制工作不适当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81日起施行。《阳泉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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