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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时间:2005年6月23日15:18

    

[案例]:
    
         方某与某县商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因商品房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该装潢公司给付方某2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装潢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法院查明,该装潢公司是由该县商业集团总公司、县副食品公司和股东吕某投资开办。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但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据此,法院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裁定变更本案被执行人,三股东对该装潢公司欠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该案反映的是关于虚假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问题。公司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制度,我国已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但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出资后抽逃资金的现象在公司法出台前大量存在,导致公司债权人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索债无门,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此,我国公司法制定时,在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该装潢公司经依法成立,必须以其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由于三个股东均未实际出资,造成公司无财产偿付债务,因此,公司股东必须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变更被执行人为该装潢公司的三个股东,符合公司法的精神,也有效保护了债权人方某的合法权益,保障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

 

主办单位:盂县县委政法委员会   
技术支持:盂县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