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人大常委会文件
 
 



盂县人大常委会文件





盂人发[2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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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2005418日盂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人大代表),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责,县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加强同县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三条  联系代表主要围绕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听取、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联系县人大代表,采取直接同代表联系和通过乡镇人大主席同代表联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及做出重要决议前,必要时,可将草案印发给有关代表,或就某一专题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也可邀请了解情况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直接听取代表意见。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围绕审议议题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可就地吸收有关县人大代表参加。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县人大常委会或委托乡镇人大主席根据大会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集中安排县人大代表视察,为出席大会作好准备。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保持同县人大代表的密切联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按乡镇和部门分工,每年至少联系代表两次。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分工联系代表。通过个别走访、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等多种形式,听取、了解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带头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通过走访代表、批办建议、接待信访等形式,保持同人大代表的密切联系。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有关机关、组织,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司法保障、时间保障、经济保障、物质保障、组织保障。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及时向代表提供《盂县人大》及有关法律、法规等学习材料,为代表知情知政、开展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要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凡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接待或批办。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本乡镇的县人大代表全部或部分列席会议。各乡镇人大主席在组织乡镇人大代表开展活动时,可吸收有关县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乡镇人大主席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县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和专题调查;召开代表座谈会,征求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镇人大主席应支持县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认真听取和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积极提供各方面的服务。对于应该由县有关机关、组织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六条  乡镇人大主席要保持同本乡镇县人大代表的联系,协助县人大常委会做好联系县人大代表的工作。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乡镇人大主席要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届时列席会议,反映县人大代表意见。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本乡镇县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代表在乡镇人大主席和县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的组织和协助下,按照就地就近便于活动的原则,同乡镇人大代表混编代表小组,开展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小组活动,每年不少于四次。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和各乡镇人大主席,要及时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经验,使代表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十九条  县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期间,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它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县人大代表,县人大常委会每年给予一次性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县人大代表迁出或调离本县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要及时报告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因各种情况死亡的,也要

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代表要同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地联系,积极参加所在乡镇和单位的代表活动,自觉接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代表应及时向所在单位的人民群众宣传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精神,了解大会决议、决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经常保持同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

    第二十三条  对全国人大代表和省、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分别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市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