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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贪污错误
[错误名来源]
《处分条例》第57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概念]
贪污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错误的表现形式]
本错误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贪污公共财物错误;
(2)贪污特定款物错误。
[有关概念的解释]
(1)“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依法受委托聘用人员,如有关机关和部门依照规定,以正式程序委托、聘用人员,如城市居民委员会。
(2)“公务”,是指国家公共事务,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
(3)“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经手国家财物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是指单位或部门领导以及会计、出纳、管理员等;“经手国家财物的人员”,是指推销员、采购员等;以及出差或者经办公务时经手国家财物的人员。
(4)“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是指:①国有财产;②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③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6)“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非法占有。
(7)“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手段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8)“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如伪造、涂改单据或账目,虚报、冒领款物等。
(9)“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的方法以外的其他贪污手段,如利用计算机贪污公款等。
[错误特征]
本错误的主要特征是:
(1)本错误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2)本错误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而且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错误。
(3)本错误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
(4)本错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错误的认定和处理]
(1)关于对犯有贪污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根据1997年9月1日中央纪委《关于对犯有贪污、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纪法复〔1997〕2号)的规定,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的党纪处分标准,在中央纪委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具体情节酌情掌握。上述违纪金额标准,只是违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方面,在实际执纪工作中,还应考虑其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1999〕2号)(以下简称《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予立案:①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②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财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2)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是贪污特定款物错误。特定款物,是党和国家规定用于特定用途的款物,一般具有救险、救急甚至救命的作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的原则,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吞。贪污特定款物,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会严重影响和破坏救灾、抢险、扶贫等工作,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特别重大的损害,所以,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3)以贪污错误追究纪律责任的情形有:
①根据《处分条例》第5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的职工中的共产党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公司)的财物的,以贪污论处;
②根据《处分条例》第63条的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以贪污论处;
③党和国家机关违反党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
④根据《处分条例》第78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
⑤根据《处分条例》第79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将虚报冒领或者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
⑥根据《处分条例》第80条的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以贪污论;
⑦根据《处分条例》第82条的规定,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
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构成贪污的;
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或者利用本单位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以贪污处理;
⑩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以贪污处理。
(4)注意与"侵占错误"的区别。参见"侵占错误"。
(5)注意本错误与"非法占有错误"的区别。参见"非法占有错误”。
(6)共产党员故意犯本错误受处分后又故意犯本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党员犯本错误后,主动退赔、退赃的,可以从轻处分。
(7)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犯本错误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8)共产党员犯有本错误,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①主动交代错误的;②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③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④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9)共产党员犯有本错误,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①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②包庇同案人的;③强迫、唆使他人违犯纪律的:③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⑤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的。
[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l)《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①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③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④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纪律处分]
根据《处分条例》第57条的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1)贪污公共财物,①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②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③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2、受贿错误
[错误名来源]
《处分条例》第6l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索取贿赂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公司董事、监事或其他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第一款处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概念]
受贿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错误的表现形式]
本错误包括以下六种表现形式:
(1)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受贿错误;
(2)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索贿错误;
(3)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受贿错误;
(4)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错误;
(5)退(离)休人员收受他人财物错误;
(6)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收受回扣错误。
[有关概念的解释]
(1)"收受贿赂",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3)"贿赂",是指财物和其他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包括有价证券,擅自归个人所有的回扣、手续费.以及代为清偿债务、提供劳务、提供旅游、出国费用等。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5)"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
(6)"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为使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自己谋取利益而主动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财物,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则违背职务要求收取他人送予的财物的行为。
(7)"经济往来",是指行为人代表本单位与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有关经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以及对外经济活动。
(8)"回扣",是指在经济交往中,由卖方在收到的价款中退给对方单位或者经办人的钱,由于这些钱是从买主支付的价款中返回的,所以称之为回扣。
[错误特征]
受贿错误的主要特征是:
(1)错误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2)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3)行为的客观方面,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4)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关系。
[纪律处分]
根据《处分条例》第61条的规定,
(1)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
①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②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③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索取贿赂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3)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收受贿赂,
①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②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③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其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受贿赂,
①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②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③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5)因受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6)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
①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②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7)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
①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②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③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8)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①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②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③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接受礼品不登记交公错误
[错误名源]
《处分条例》第63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其他礼品,按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概念]
接受礼品不登记交公错误,是指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或者其它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
[错误的表现形式]
本错误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错误;
(2)接受其他礼品不登记交公错误;
(3)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应当交公而不交公错误。
[有关背景资料]
(1)1988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但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且适用于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实在无法推辞或者在不知情等情况下收受的礼品,国务院的《规定》要求,“对接收物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所收礼品不按期交出的,按贪污论处。”
(2)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对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明确要求:"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均须登记。"
(3)1993年4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离休、退休干部和受党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特别是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变相形式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
(4)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规定: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并规定,“不准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赠送的信用卡”。
(5)《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1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接受可能公正影响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和宴请",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
(6)关于对外交往中如何处理礼品问题,党和国家有一系列规定。1993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3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出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规定的通知,并对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具体事项作了规定。
[有关概念的解释]
(1)"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是指可能与公职相关联的、与公正执行公职相冲突的礼品馈赠,比如下级向上级送的,工资收入低的向工资收入高的送的,工作对象向主管部门送的,工作环节中送的,有钱的向有权的送的,向领导同志家属送的,用公款送的,包括亲友之间为办成某件公事而送的,等等。
(2)"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以及象征性低价收款的物品,没有价值大小之分。
(3)"其他礼品",是指不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比如,参观访问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工作关系的单位所收到的礼品,大型活动中并无特定赠送对象的纪念品等。这些礼品,按照党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一定数额,也是应当登记、交公的。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要按照《处分条例》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错误特征]
本错误的主要特征是:
(1)本错误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非上述党员,不构成本错误的主体。
(2)本错误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在国内交往中不准接受礼品,无法拒收的礼品应当登记、上交而故意违反规定而不登记、上交。
(3)本错误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或者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
(4)本错误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错误的认定和处理]
(1)"可能",主要是立足于防范,只要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必须禁止,而不能等到已经产生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才去处理。至于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能由当事人说了算,而要由组织上根据实际情况客观地认定。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进行登记上交,看起来是事后的处理,实际上对受礼、送礼行为具有事前警诫作用,是对违反规定受礼、送礼可能发生后果的一种警示和补救。
(2)对在对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应交公而不交公的错误的党纪处分。凡违犯规定,收受礼品应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处分条例》第57条的规定,按贪污论处。
(3)共产党员故意犯本错误受处分后又故意犯本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党员犯本错误后,主动退赔、退赃的,可以从轻处分。
(4)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犯本错误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5)共产党员犯有本错误,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①主动交代错误的;②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③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④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6)共产党员犯有本错误,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①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②包庇同案人的;③强迫、唆使他人违犯纪律的;④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⑤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的。
[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1)《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3)《刑法》第382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①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③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④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纪律处分]
根据《处分条例》第63条的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1)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
①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②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③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接受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
①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②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③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
①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②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③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单位接受礼品不上交错误
[错误名来源]
《处分条例》第64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党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57条处理。
[概念]
单位接受礼品不上交错误,是指党和国家机关违反党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行为。
[有关背景资料]
参见“接受礼品不上交错误”。
[错误特征]
本错误的主要特征是:
(1)本错误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机关。
(2)本错误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是违反党和国家规定的行为,但仍然为之。
(3)本错误在客观上具有违反党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行为。
(4)本错误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错误的认定和处理]
党和国家关于在对内、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如何处理的规定,并不仅仅适用于个人,而首先适用于党和国家机关。党和国家机关接受了礼品,应按国家规定上交。如不上交,则应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
[纪律处分]
根据《处分条例》第64条的规定,党和国家机关违反党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
(1)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2)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单位接受礼品隐瞒私分错误
[错误名来源]
《处分条例》第64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党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57条处理。
[概念]
单位接受礼品隐瞒私分错误,是指党和国家机关违反党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并且将接受的礼品隐瞒,在一定范围内私分的行为。
[错误特征]
本错误的主要特征是:
(1)本错误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机关。
(2)本错误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并且隐瞒私分是违反党和国家规定的行为,但仍然为之。
(3) 本错误在客观上具有违反党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并且隐瞒私分的行为。
(4)
本错误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错误的认定和处理]
机关接受的礼品.不论是否已上交,均已属公共财物。隐瞒私分这些公共财物,应以贪污论,根据每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处分条例》第57条处理。
[纪律处分]
根据《处分条例》第64条的规定,党和国家机关违反党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2)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3)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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